2018-11-02

關于代為學生保管和使用的雜費定性的辯論

某省屬高校(國有事業(yè)單位)國際處按照學校工作分工,從2010年至2016年招收了一千余名國際學生.受學校財物部門的委托,國際處負責收取國際學生的學費、住宿費以及體檢費、居留許可費、保險費等相關雜費。由于管理對象的特殊性,所有費用都是通過國際處正式員工張某私人賬戶收取后,將學費、住宿費代為上繳學校,其余相關雜費為了工作方便,由張某代為保管并代為支付給醫(yī)療機構、公安部門、保險部門等校外單位,暫時沒有上繳學校財物。

來華留學生教育在該校是新生事物,所有做法尚處在摸索之中,在七年多的探索實踐中,學校領導和財物部門對上述國際學生經費管理和使用辦法均未有提出異議。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張某代為保管和使用的體檢費、居留許可費、保險費等相關雜費在未上繳學校財物之前,性質是國際學生私人財產還是公共財產?

為此,我們有甲乙方的辯論觀點。?

甲方觀點:

張某保管的相關雜費是以其大學名義收取,并交由張某保管,其性質雖是學生私人財產,但該財物的實際損失后果此時已由某大學承擔,故可以認定該費用為某大學的“本單位財物”。刑法第271條第2款規(guī)定,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即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本單位財物”除包括刑法第91條規(guī)定的公共財產,還包括國有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或其他單位的財物及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所任職單位的財產。綜上,張某保管的相關雜費應以“公共財產”論。?

乙方觀點:

根據刑法第91條關于公共財產范圍的規(guī)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上述范圍中并未包含事業(yè)單位;根據刑法第3條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因此,張某代為保管和使用的體檢費、居留許可費、保險費等相關雜費在未上繳學校財物之前,其性質仍然屬于國際學生私人財產,不能以公共財產論。

乙方反駁甲方的理由是:

1、 甲方推論張某保管的財物的性質時給出了三個命題,一個結論.分別是:

命題一,涉案費用(=X)的性質雖然是私人財產(=P2),

命題二,該財物的實際損失后果此時已由某大學承擔,可以認定該費用是某大學的“本單位財物”(=P)

命題三,“本單位財物”(=P)既包括了刑法第91條規(guī)定的公共財產(P1),也包括了國有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產(=P2)

因此,涉案財物(=X)應以公共財產(P1)論。

上述邏輯表達簡化為:

命題一:X 屬于P2???????????????????????? ?

命題二:X 屬于P?????????????????????????? ?

命題三:P=P1+P2????????????????????????? ?

結? 論:X以P1論

理解類比

命題一:提子屬于葡萄

命題二: 提子屬于水果

命題三: 水果=蘋果+葡萄

結論提子以蘋果論? ?? ? ? ? ? ? ? ? ? ??

? ?2. 刑法271條之一和之二只是區(qū)別了涉案財產和人員是否涉公, 并沒有給”本單位財物”下定義。甲方觀點一方面承認張某保管的財物的性質是學生私人財產,又以該財物的實際損失已由大學承擔為由,認定為“本單位財物”。這一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命題三X=P1+P2是基于命題二推導出來的,基于一個沒有法律依據的命題推導出的結論,在法律上站不住腳。在省屬高校這樣一個國有事業(yè)單位,所有財產非公即私,在 “公共財產”之外,不可能獨立存在一塊“本單位財物”。

乙方綜合觀點:

關于公共財產的范圍,刑法第91條有明確規(guī)定。刑法第271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只是區(qū)別涉案財產和涉案人員是否涉公,并沒有給 “本單位財物”下定義。將張某保管的財物認定為 “本單位財物”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刑法第271條第二款不能推理出“本單位財物”既包括刑法第91條規(guī)定的公共財產,也包括在國有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產。

甲方推論“在國有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事實上是移花接木,修改了刑法第91條關于公共財產范圍的條款,是謬論。

因此,張某保管的財物在未上繳學校財物之前,其性質仍然屬于國際學生私人財產,不能以公共財產論。


?????甲乙雙方的觀點熟是熟非,請各位專家們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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