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男女雙方舉辦結婚儀式后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同居兩年期間發(fā)現(xiàn)性格不合后分居,現(xiàn)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全部彩禮以及貴重首飾,而女方辯稱彩禮已經用于購買雙方共同生活用品,法院會如何判決?
來源 | 小軍家事團隊/ 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例)
案號 | (2022)皖03民終3150號
裁判要旨
是否締婚姻關系雖系判斷應否返還彩禮的依據,但是否共同生活才是更為實質的考量因素,考慮到締結婚姻關系實質意義在于共同生活,很多農村地區(qū)的風俗習慣,也更加注重婚禮儀式與實際共同生活。故以是否共同生活作為裁量標準,符合當事方締結婚姻關系的目的。
基本案情
劉某與丁某于2019年12月相識,2020年5月2日按當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但二人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同居生活期間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2022年3月份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劉某給付丁某見面禮10100元,丁某以改口費退回2000元,丁某實收見面禮8100元。劉某給付丁某過紅禮100000元,丁某退回20000元,丁某實收過紅禮80000元。庭審中,丁某認可劉某所買的黃金首飾在丁某處,丁某與劉某均同意黃金首飾價值折抵10000元。丁某的陪嫁物品均在劉某家中,丁某與劉某均同意陪嫁物品價值折抵20000元。
劉某與丁某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均有相互的微信、支付寶等轉賬記錄,但均不能反映出系何用途。
法院裁判
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與丁某相識后并按當地風俗“定親”,自“定親”時起,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建立了婚約關系。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劉某與丁某訂婚后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故對劉某要求丁某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至于彩禮返還的范圍,一審法院認為,彩禮一般是基于婚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包括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締結婚姻,它以婚約為前提,以當地風俗習慣為基礎,以財物的價值較大為必要。本案中,劉某為使婚姻締結成功,向丁某給付見面禮8100元、過紅禮80000元、購買黃金首飾花費10000元,應屬于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無法登記結婚的情形下,所附條件未成就,丁某應返還該款項。而在雙方的互相往來中,男方主動給付女方的禮品,如“聘禮煙、酒”等禮品、節(jié)日贈送的禮金以及相處中人情來往的“出禮”等花費,不能認定為彩禮。根據上述對彩禮的界定,本案彩禮范圍應限于“見面禮8100元、過紅禮80000元、購買黃金首飾花費10000元,合計98100元”。丁某的陪嫁物品所折抵的20000元,應從丁某應返還的款項總數中予以扣除。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相互的微信、支付寶等轉賬記錄,因均不能反映出系何用途,不能反映出與本案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本案中不予以處理。綜上所述,判決丁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劉某彩禮款78100元。
二審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guī)定了應予返還彩禮的情形,包括“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該規(guī)定內容表明,是否締婚姻關系雖系判斷應否返還彩禮的依據,但是否共同生活才是更為實質的考量因素,故其中所規(guī)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并不針對雙方已經共同生活的情況。究其本意,是考慮到締結婚姻關系實質意義在于共同生活,很多農村地區(qū)的風俗習慣,也更加注重婚禮儀式與實際共同生活。故以是否共同生活作為裁量標準,既符合當事方締結婚姻關系的目的,也公平合理。因此,對于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情形,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應當綜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以及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加以判定。
本案中,劉某與丁某按當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且共同生活了近兩年。一審未充分考慮該因素,僅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為由,在認定的彩禮范圍內扣除陪嫁物品折抵款項后,判令丁某全部予以返還,顯然有失公平,應予糾正。基于前述意見與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丁某向劉某返還彩禮款50000元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