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有案例:
甲請樂隊表演歌舞,在表演過程中,樂隊成員乙要求圍觀群眾丙配合,丙配合乙表演時不小心將乙踩成重傷。甲請樂隊當時并不知曉有雜技項,問甲對乙的重傷是否有責?
研習此案例最終的目的是確定對于乙的損失,甲是否有責,但是在此之前我們需要厘清幾個關系,這些關系主要有合同關系的適用、侵權責任的承擔及其基礎、合同相對性對侵權責任的影響等。
一、甲與樂隊之間是何種合同關系?
在合同法學中,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類型被稱為有名合同,而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則是無名合同,這種典型合同關系明確規(guī)定的立法體例是大陸法系的特色。
在本案中,甲的基本權利是獲得并欣賞該樂隊在指定位置、指定時間的符合要求的表演,樂隊的基本權利是獲得報酬。比照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我們發(fā)現這種法律關系與承攬合同很相似。但是還不能就此認定為承攬合同這種有名合同,還需要進一步分析。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可以具體分為加工、定做、修理、復制、測試和檢驗合同六大類。[1]我們可以看到,本案中的情況與“定做合同”類似,只是在認定上還存在有形物與無形物的觀念障礙。
但是,以上定義似乎并不能包含承攬合同的全部特征,有學者就指出,承攬合同工作成果的范圍僅限于有形物,其依據是:有關承攬合同的條款規(guī)定明顯為有形成果設計。但是,作者隨即又作出退步:①《合同法》并未禁止無形的承攬成果;②大陸法系理論和通常的立法體例認為承攬結果包括有形物[2]。在此,作者的理論可能就存在缺陷:①《合同法》規(guī)定明顯偏向于有形物承攬,這一現象并不能否認《合同法》禁止無形物承攬適用相關規(guī)定,無法有力削弱無形物承攬適用相關規(guī)定的合理性。②作者一方面承認《合同法》“并未禁止”,一方面又認為承攬對象必須是“有形物”,有矛盾之嫌。③即使將無形物承攬排斥在承攬合同范疇之外,以無名合同來定位,也可以參照適用有形物承攬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這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明文規(guī)定。
在承認無形物承攬屬于承攬合同的一種之時,還需要理清的是承攬合同與勞務合同的關系。筆者認為,這兩者之間的區(qū)別主要在于:①承攬合同是有名合同,而勞務合同是無名合同;②承攬合同的要求必須是“成功做事”,而勞務合同不一定;③承攬合同的外延比勞務合同窄。需要注意到的是,勞務合同只是一種泛稱,事實上,承攬合同也是廣義上勞務合同的一種。
二、甲的責任承擔情況
1.承攬合同關系
如果要將本案中甲與樂隊之間的關系認定為承攬合同關系,或者說認定為類似于承攬合同的無名合同關系,在發(fā)生了承攬人受損的情況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如果定作人甲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則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個人勞務關系
如果要將本案中甲與樂隊之間的關系認定為個人勞務關系,在提供勞務者受損時,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接受勞務的甲有過錯的,需要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無過錯的則無責任。但是,問題在于,個人勞務關系的范圍是有限制的,這個限制在于雙方必須是自然人身份。本案中的樂隊就有可能不是自然人身份,而更有可能是合伙或者公司的身份,這樣一來,就無法將甲與樂隊之間的關系認定為個人勞務關系,也就無法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了。所以在這里有個不確定性,需要考慮甲與樂隊簽署合同,或者樂隊的實際形式。
矛盾接踵而至,設想兩種情況:①自然人A、B之間發(fā)生勞務關系;②自然人C與非自然人D之間發(fā)生勞務關系。B發(fā)生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五條,即A基于過錯需要承擔責任,而不管損害是否由A造成;然而D發(fā)生損害時,不能適用第三十五條,只能按照一般侵權來處理,即只要損害不是由C造成的,C就沒有責任;或者說適用承攬合同關系,C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擔責任。同樣是自然人,在C按照一般侵權處理的情況下,A的責任明顯重于C的責任;在C按照承攬合同關系處理的情況下,A的責任又稍輕于C的責任。這是不合理的。
3.安全保障義務
在探討責任承擔的時候,還有一種可能性需要考慮到:作為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甲是否會因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責任?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明確作為責任承擔者的組織者可以是自然人,但是適用安全保障義務依舊難以給甲歸責,其原因在于本案中存在直接致損人丙,一般而言,與一般侵權處理原則一致,是由丙承擔全部責任,除非組織者甲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案情,我們很難認為甲未盡到義務,故此,甲在安全保障義務范疇之內是無需承擔責任的。
4.合同相對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甲確實需要承擔責任,那么這種責任應當是向何者承擔呢?是受損害的乙,還是作為合同相對方的樂隊。這里出現的問題其實是合同相對性的問題。合同相對性只適用于合同性損失,譬如違約,然而對于侵權并不適宜。在侵權責任的架構下,責任承擔不需要考慮合同相對性,因為在這里,責任承擔的基礎不是合同,而是侵權法中的歸責原則。
三、總結
通過以上探討,我們得出的結論如下:
①本案中的合同關系不屬于個人勞務合同關系,而屬于承攬合同關系(或者類似于承攬合同的無名合同關系)。此時,甲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②如果本案合同關系屬于個人勞務合同關系,此時,接受勞務的甲有過錯的,需要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無過錯的則無責任。
③如果本案既適用個人勞務合同關系,又可以適用承攬合同關系,還符合安全保障義務調整的情況,此時可產生適用順位:承攬合同--個人勞務合同--安全保障義務。這種順位確定的法理基礎在于特殊法與普通法二者發(fā)生沖突時的特殊法優(yōu)先原則。
參考資料:
[1]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3,p648-649.
[2]郭潔.承攬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N].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0年第6期,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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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2日 ? 夜 ? ?三無行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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