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糾紛解決機制及機構多種多樣,每個機構有屬于自己的解決糾紛的 范圍。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權限范圍,即哪些案件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問題。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
對于合同糾紛類的案件而言,法官查明本院對所審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是案件審理的前提。對合同糾紛類案件,當事人可以約定原告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 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一、主管
如果原、被告雙方在合同或者補充協議中約定了有效的仲裁條款,有明確選定 的仲裁機構,則人民法院不能主管該案。當事人起訴至法院時,人民法院審查后發(fā)現雙方之間存在仲裁約定,將不予受理;已經受理后才發(fā)現的,裁定駁回起訴,但仲裁條款無效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并不以工程所在地、當事人雙方住所地等 與案件具有實質連接點地區(qū)的仲裁機構為限。如原、被告雙方住所地分別位于北京、濟南,工程所在地為徐州,雙方仍然可以選擇由全國任一仲裁委員會,如常州仲裁委員會、成都仲裁委員會等作為仲裁機構。此為仲裁的一大特點。
二、專屬管轄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審理中大量涉及鑒定、評估、審計、現場踏勘、測量等工作,專屬管轄能夠大大方便訴訟。故應當將其專屬管轄擴大延伸至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等。
至于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由于承包人的工作成果主要是提供勘察報告或者設計方案及文件,與其他案由中承包人的合同義務主要系在工程現場完成、工程成果直接物化至不動產中顯著不同,且承包人的主要工作系在勘察單位或者設計單位內完成。故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
(2017)最高法民轄30號民事裁定書則其裁判要旨旗幟鮮明地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對該項涉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理解,應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建設工程合同項下的第三級、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案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p>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 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更是將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以及建設工程債權代位權行使均納入了專屬管轄的范疇:“
建設工程合同案件專屬管轄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動產專屬管轄確定受訴法院,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包括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尚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以及達成結算協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均適用專屬管轄。工程款債權轉讓 的,債務人與受讓人因債務履行發(fā)生糾紛的,由于該債權源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
(2017)最高法民轄終152號民事裁定書進一步明確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也適用專屬管轄。
本文內容參考《解構與重塑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審判思維與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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