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有寸進,久久為功
2019年3月5日? 星期二? 雨

【法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1-23)

來? 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1集(第586號)
主題詞:醉酒駕車?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實踐中,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傷亡結果的發(fā)生,其罪過形式系放任的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較難把握。一般而言,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的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fā)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于主觀心態(tài)的供述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因此,醉酒駕車連續(xù)沖撞致多人傷亡的,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案例】田軍祥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3-25)

來? 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2集(第856號)
主題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適用
與孫偉銘案相比,本案在犯罪情節(jié)、行為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方面存在顯著差異。首先,從案件起因上看,孫案是因為醉酒駕車引發(fā)的,本案的起因則是暴力抗法。其次,田軍祥這種為抗法而實施犯罪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更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破壞明顯大于前述醉酒駕車案件。最后,與孫偉銘因醉酒而控制力減弱的情形不同,田軍祥犯罪時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因素、后果均有清楚的認識,與孫案同屬間接故意但是在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因此,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暴力抗法,在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的狀態(tài)下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量刑上應當重于因醉酒引起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案例】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6-27)

來? 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集(第908號)
主題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與交通肇事罪的區(qū)別
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駛,即所謂一次碰撞;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發(fā)生二次碰撞;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xù)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即也發(fā)生二次碰撞。第一種情形,除非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持過失態(tài)度,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第二種情形,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絕對否定態(tài)度,但因驚慌失措,導致沒有控制危害結果發(fā)生,其主觀罪過是過失。第三種情形,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后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醉酒駕駛肇事后,繼續(xù)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傷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態(tài)度,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