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世紀70年代初,當時的我國還沒有一部完整的刑法典可供司法實務適用。法官們能用的只有一部1950年的《刑法草案》,而其中的犯罪構成及罪名部分,還處在初級階段。后來法官們?yōu)榱恕缎谭ā返牧⒎ǎM行案件復查時發(fā)現(xiàn)了當時的一個真實案例:
有位年輕工人甲,體健貌端無婚房,正值年輕氣盛,工作也十分努力,只不過直到25歲還沒談過戀愛而已。而同工廠的女工乙容貌端麗,一直是甲的夢中情人。
一天,甲晚上做夢夢到和女工乙發(fā)生了關系,他早上醒來很興奮,到處向廠里人吹噓,連細節(jié)都說得一清二楚。
后來不久,這個消息就傳到女工乙的耳朵里,乙是個烈性子,頓覺得自己20多年的尊嚴被毀,羞憤難當,得知此事的第二天她就上吊自殺了。
乙的遺體被發(fā)現(xiàn)后,經(jīng)過廠保衛(wèi)科的初步調(diào)查,年輕工人甲很快被抓了起來,保衛(wèi)科將案件材料和甲一并送到了法院。
該案到了法院之后,法院對于怎么處理這件事情犯了難。當時的《刑法草案》規(guī)定了流氓罪,該罪指的是公然藐視法紀和公德,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破壞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行為。
(注:該罪為1979年《刑法》明文規(guī)定。后來在1997年《刑法》立法時將其刪除,并將其實際分解為了尋釁滋事罪、強制猥褻罪、聚眾斗毆罪等罪名。
可是甲要想構成該罪,就必須要求其有實際危害乙的行為,但甲只是做了夢而已,對于乙并沒有實際的危害行為,因此法官考慮再三,沒有對甲定性為該罪名。)
但是當時法官們想的是,乙不是平白無故自殺的,而是因為甲肆意宣揚自己和他有關系的這一原因,所以無論如何甲必須對乙的死亡承擔責任。當時的《刑法草案》并不完善,導致法官們在實際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時候缺乏法律依據(jù),主觀隨意性太大,經(jīng)常出現(xiàn)裁判者創(chuàng)造罪名的情形。
于是法官們苦思冥想,最終根據(jù)甲在夢里的所作所為,給甲定下了“夢奸罪”這個罪名。法官們認為甲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乙的人身尊嚴,這和乙的自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沒有甲的所作所為,乙就不會自殺。最終,甲因觸犯“夢奸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
其實我一開始聽到這個案例是在第一次聽刑法課時,老師講到罪刑法定原則中提到的案例。后來在司法考試的時候,講刑法的老師又再一次提到了這個案例,當時權作笑談,今日來看意義重大。
很明顯,該案的這種處理辦法在今天來看是十分荒唐的。這違背了目前《刑法》關于危害行為以及因果關系的基本定義。
以今天的眼光來看,甲做夢根本不會危害到乙的安全,而且甲將他的夢境肆意宣揚的行為也不會對乙的安全造成損害。再加上甲并沒有侮辱的故意,所以甲的行為在今天《刑法》的層面上來看,無罪。
不過,在《刑法》的角度來看,甲的行為是不用承擔刑事責任的。但是對于其大肆宣揚與乙所為之事時,如果對乙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困擾乃至精神損害,那么乙可以請求甲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