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竇福慶受賄案中的荒唐判決,不僅表現(xiàn)在法院主動放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依法獨立審判權,給沁縣紀委、政法委、檢察院發(fā)函,匯報案情并就定罪量刑意見詢問“是否同意”,在收到了“同意”法院裁判意見的回函后方才下判,而且沁縣法院和二審長治市中級法院還置“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于不顧,違背自己審理查明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
沁縣法院和長治中院在竇福慶受賄案中的荒唐判決,引起了我國法學界的關注。2017年6月,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疑難刑事問題研究咨詢專家委員會在京邀請了包括我國刑法學界泰斗高銘暄教授、刑事訴訟法學泰斗樊崇義教授、中國刑法學會會長趙秉志教授、中國刑法學會副會長陳興良教授、中國刑法學會副會長張明楷教授在內(nèi)的五位全國著名的刑事法學專家,就竇福慶受賄罪案專門召開了研討論證會。
專家們一致認為:法院認定竇福慶犯受賄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竇福慶的行為不構(gòu)成受賄罪。
竇福慶受賄案的基本事實
山西長治市警察竇福慶,在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lián)问薪痪ш狇{管科科長期間,因駕管科的車輛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便向市交警支隊支隊長張福柱要求解決駕管科車輛問題。支隊隊長張福柱便安排南垂駕校原校長張懷德購買一輛車,并安排車輛上戶于南垂駕校名下,所有權歸駕校,由駕管科暫用,支隊買上后歸還。2010年5月11日,張懷德以長治市南垂飛虹煤機制造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一臺北京現(xiàn)代途勝轎車,并以該公司名義辦理了車輛登記和保險事宜,登記車牌為晉DV5838,共支出款項160325元。后張懷德將該車交竇福慶供其使用。車輛的購銷合同及銷售發(fā)票、保險單、備用鑰匙等均由南垂駕校辦公室保管。2012年7月13日竇福慶離開駕管科,被任命為支隊長助理期間,直至2012年9月交警支隊為其配置工作車輛后,竇福慶仍然繼續(xù)使用該北京現(xiàn)代途勝轎車。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竇福慶涉嫌受賄一案,長治市檢察院指定沁縣檢察院管轄。2014年4月2日,竇福慶讓駕校辦公室主任蔡梅庭修理該車發(fā)動機故障,蔡開回駕校院內(nèi),之后由駕校辦公室保管。
以上是沁縣法院和長治市中級法院兩級法院審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
但是,法院又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能夠充分證明竇福慶長期借用南垂駕校的車輛使用,具備歸還條件而未歸還,在其被立案偵查之前一直未歸還,其行為是以借為名的受賄,構(gòu)成受賄罪。
竇福慶認為,兩級法院對他的判決是荒唐的,故意混淆了關于涉案車輛的“借用”主體,到底是誰“借用”的涉案車輛?審理查明的事實是單位借車,但是,卻又認定是他個人借車,最后判他個人受賄?!敖栌谩焙汀笆褂谩憋@然意思不同。根據(jù)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在案的證據(jù),“借用”涉案車輛的是單位而不是竇福慶,“使用”涉案車輛的是竇福慶,竇福慶使用涉案車輛又是基于他擔任駕管科科長的身份,并且使用涉案車輛是用于公務。兩級法院的判決,明顯違背了我國“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專家們認為法院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gòu)成本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出于故意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專家們認為,兩級法院審理查明的和在案證據(jù)表明的事實是,涉案車輛是因駕管科的車輛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科長竇福慶找到時任交警支隊支隊長張福柱要求解決駕管科車輛問題,張福柱找南垂駕校校長張懷德借的,并且明確是借給駕管科使用。顯然,這是單位名義借的,而不是竇福慶個人名義借的。借用涉案車輛,是單位工作需要,這是交警支隊、駕管科和駕校單位之間的關系,而不是竇福慶個人和駕校之間的關系。單位之間的事情,也得有個人出面辦理的。個人出面辦理,不等于說涉案車輛就是個人借用的,更不等于就歸個人所有了。
專家們注意到,山西省高級法院生效的終審《刑事判決書》([2008]晉刑二終字第140號),查明南垂駕校資產(chǎn)所有權的情況是:長治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屬于自收自支的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單位,隸屬于長治市交警支隊。長治市南垂駕駛員學校以及由其改制成的長治市南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簡稱現(xiàn)在的南垂駕校),所有自然人股東均沒有出資,而是使用占有的長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資注冊的長治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的全部國有資產(chǎn)及市政府、市財政局等部門投入資金,從事經(jīng)營活動,因此所有資產(chǎn)和收益均屬國有。另,交警支隊2013年9月11日出具給長治市郊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南垂分社《關于為南垂駕校設立臨時過渡賬戶的函》證明,交警支隊認為南垂駕校系交警支隊的固定資產(chǎn),2013年9月交警支隊全面接管了南垂駕校。據(jù)此,專家們認為,交警支隊和南垂駕校兩個單位之間有密切聯(lián)系。包括駕管科、車管所等交警支隊多個部門十幾年間陸續(xù)向南垂駕校借用過車輛,多達十幾輛,有的至今未還。此次交警支隊支隊長張福柱安排南垂駕校買車借給駕管科,屬于一種內(nèi)部調(diào)劑,是行使所有權、管理權的體現(xiàn)。
所以,身為駕管科科長的竇福慶使用涉案車輛,屬于職務配車,是職務使用。況且多個證人證言都提到,竇福慶使用涉案車輛用于上下班、下鄉(xiāng)、開會及辦理其他與公事有關的事務,駕管科的兩個司機也開這輛車,南垂駕校的安??崎L也經(jīng)常開這輛車辦公事。
2012年7月,竇福慶離開駕管科,調(diào)到交警支隊任支隊長助理。工作調(diào)動后,竇福慶盡管還在繼續(xù)使用涉案車輛而沒有及時交回原單位。專家們認為,這并沒有改變涉案車輛是單位借用的事實。
2013年9月6日,竇福慶被長治市公安局黨委決定負責對南垂駕校臨時管理。2014年1月14日起,又被長治市國資委任命為駕校的黨支部書記。專家們就此認為,在駕校工作期間,竇福慶繼續(xù)使用涉案車輛也是合理的。涉案車輛2013年9月以后被竇福慶帶回南垂駕校繼續(xù)使用,可以視為是駕校為竇福慶配備的公務用車,也證明了竇福慶沒有將該車非法占為己有。
專家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適用的前提是個人以借為名實際上收受財物。而本案中,兩級法院審理查明的和在案證據(jù)證明的事實是,涉案車輛借用是交警支隊支隊長安排的,以單位名義借的,借給單位的,不是竇福慶個人借的。所以,本案不符合個人“以借為名”受賄的情形,不適用《意見》第八條。法院適用該《意見》第八條,認為竇福慶的行為屬于“以借為名”受賄的情況,判決竇福慶犯受賄罪,是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
因此,專家們一致認為,法院認定竇福慶犯受賄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兩級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jù)以及我國現(xiàn)行刑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人竇福慶的行為不構(gòu)成受賄罪。
專家們認為法院對兩高《意見》第八條的理解存在錯誤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fā)的《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qū)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xié)議之外,主要應當結(jié)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br>
專家們認為,《意見》第八條的立法原意中含有根據(jù)實際情況區(qū)分受賄與借用之意,這意味著實踐中也存在表面上符合上述情形,但事實上是借用的情況。所以,《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應注意受賄與借用的區(qū)分,并且規(guī)定了具體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xié)議之外,主要應當結(jié)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結(jié)合這幾個因素進行分析判斷,專家們認為,被告人竇福慶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受賄。
1.關于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
本案事實,法院已經(jīng)查明,即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竇福慶任長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駕管科科長期間,因駕管科的車輛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便向時任交警支隊支隊長張福柱要求解決駕管科車輛問題。張福柱安排時任南垂駕校校長張懷德(另案處理)購買一輛車,并安排車輛上戶在南垂駕校名下,所有權歸駕校,由駕管科暫用,支隊配車后歸還。
上述事實說明借用車輛具有合理的事由,而且多個證人都在證言中提到,本案案發(fā)之前之后,駕管科和交警支隊其他部門一直存在借用南垂駕校車輛用于公務和職工的情況。
專家們注意到,在2013年10月8日南垂駕校資產(chǎn)經(jīng)營管理全部移交長治市國資委之前,山西省高級法院生效的終審《刑事判決書》([2008]晉刑二終字第140號)查明了南垂駕校屬于國有資產(chǎn),是使用占有的長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資注冊的長治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的全部國有資產(chǎn)及市政府、市財政局等部門投入資金,從事經(jīng)營活動。因此,交警支隊支隊長張福柱向南垂駕校借車有合理事由,向南垂駕校而不是其他單位借車也有合理解釋。
2.關于是否實際使用和借用時間的長短。
正常的借車,借車理由與借車用途應當是一致的,即所借的車輛去向是符合客觀需要的。而以借為名的受賄犯罪,由于行為人原本就不需要車輛,所謂的借車理由是編造的,行為人并不急需借得的車輛,或閑置或?qū)⑵涮幏謥砟怖?。本案中,多個證人證實被告人竇福慶經(jīng)常上下班、公務使用這輛車,駕管科的其他人也會使用這輛車。所以,借車理由與借車用途是一致的。
《意見》中對借用時間的規(guī)定,立法本意應該是,從社會一般認知出發(fā),長期占有他人車輛而不支付對價是不符合常理的,行為人占有他人車輛的時間越長,其借用的基礎越不穩(wěn)固,歸還的條件越成熟,認定其受賄的理由越充分。本案中,專家們認為,結(jié)合交警支隊與南垂駕校的關系,以及從南垂駕校借用的其他車輛的借用時間來看,很難評價借用4年的時間是長還是短,也不能簡單地推論借用了四年就是長期占有拒不歸還、非法占有的表現(xiàn)。
竇福慶認為,2013年9月其主持南垂駕校工作之后至案發(fā)前自己一直在駕校擔任領導職務,其實際上已經(jīng)把車輛帶到南垂駕校,用于公務,不符合長期占有拒不歸還的情形。專家們認為,被告人竇福慶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竇福慶2013年1月到9月期間,其調(diào)到交警支隊得到新的配車之后,未擔任駕校任何職務之前,雖然沒有及時交回涉案車輛,但是,這個占用時間還沒有達到可以推論出其拒不歸還的程度。
3.關于有無歸還條件。
《意見》第八條對“有無歸還條件”的規(guī)定,主要是針對在真實的借用關系中,客觀上行為人一般具備將財物歸還給對方的條件。而“借用為名”的受賄,借用人很有可能將借用的房屋、汽車等財物進行變賣或贈與他人,喪失了歸還條件。本案中,涉案車輛一直由被告人竇福慶或單位其他人使用,且停放區(qū)域經(jīng)常就在駕校院內(nèi),因此,沒有喪失歸還條件。
4.關于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竇福慶的供述提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向交警支隊支隊長張福柱說起自己借用駕校現(xiàn)代車的事情,張福柱說讓他不用了還給駕校。張福柱印證了竇福慶的說法。由此可以看出,竇福慶具有歸還涉案車輛的意思表示,他沒有長期占有拒不歸還的主觀意圖。之所以到2014年4月2日他才把涉案車輛因為故障讓駕校辦公室主任蔡梅庭開走維修,其認為2013年9月之后,其在南垂駕校任職,其把涉案車輛帶到了駕校,其使用涉案車輛理所當然。這不能推論出竇福慶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拒不歸還、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
非常明顯,兩高《意見》第八條中并不存在沁縣法院和長治中院所稱的“具備歸還條件而未歸還”就可以認定為以借為名的受賄的文字規(guī)定。恰恰相反,根據(jù)上述五位權威刑事法學專家們的觀點,“具備歸還條件”是認定為“借用”的依據(jù),而“不具備歸還條件”才是認定為“受賄”的依據(jù)。沁縣法院長治中院的理解正好相反了。本案中,竇福慶使用的涉案車輛,正是因為具備歸還條件而不是已經(jīng)喪失了歸還條件,并且實際上已經(jīng)歸還,所以,這正是證明對涉案車輛是“借用”而不是“受賄”的證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