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的擔保人是貸款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人還是詐騙罪的被害人?

貸款詐騙罪是我國刑法的一個重要罪名,保護雙重法益,一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產(chǎn)所有權,一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近些年,因為形勢變化、經(jīng)濟下滑、結構調整等原因,導致很多貸款用戶資金無法歸還,有些銀行因此背負大量呆賬、死賬,貸款人在取得貸款時如果有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在追究貸款人貸款詐騙罪的時候,需要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方法進行謹慎認定,難題在于,辦理貸款過程中,客觀上為貸款人提供了幫助的擔保人、銀行的貸款審核人員、批準人員等,能不能被評價為貸款人貸款詐騙的共同犯罪?實務中各種處理方式都有,有的法院將擔保人作為貸款人共同犯罪并按照貸款詐騙罪處理,有的法院將擔保人作為貸款人的共同犯罪但是按照騙取貸款罪處理,也有的將擔保人作為貸款人詐騙的被害人處理。

01 為貸款詐騙罪提供擔保幫助的行為客觀上是否屬于“不法”

認定認定共同犯罪的重心,在于判斷幫助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貸款詐騙行為人的擔保人在貸款流程中的角色很特別,雖然客觀上貌似符合了貸款詐騙行為幫助行為的構成要件,但他會因為自己的擔保行為給自己造成嚴重的法益侵害,無論刑事案件如何處理,擔保人應該承擔的擔保責任在所難免,因此其行為在符合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并不一定當然具有違法性。

在一個貸款辦理流程中,不同的角色分工都為貸款的發(fā)放起到了物理或者心理上的幫助作用,客觀上似乎都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樣的認定并不合理,在分辨幫助行為是不是刑法上的幫助行為的時,必須按照一定的理論和邏輯規(guī)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因果關系”的判斷。

02 為貸款詐騙提供擔保幫助的行為和貸款詐騙的結果是否具有“因果性”

處理幫助犯的原因在于幫助行為促進了法益侵害,具體到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中,需要認定行為必須促進了貸款詐騙的行為和結果,在理論上有很多學說支持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只要為行為提供幫助就是具有因果關系,有人認為需要為結果的形成提供幫助才具有因果關系。

就貸款詐騙而言,有的人僅為貸款人提供了一般性、業(yè)務性、合法性的幫助,比如不知情的名義貸款人、不知情的擔保人、銀行的信貸員等,在貸款發(fā)放的行為和結果發(fā)生過程中,起到的作用甚微。按照“客觀歸責論”評判,以上行為因為并沒有明顯增加行為的危險或者促進結果的發(fā)生,雖然為貸款資金的危險提供了作用力,但最后的危險實現(xiàn)并不是這些人的行為的正常延續(xù)發(fā)展。又因為在貸款的發(fā)放過程中,一定摻雜有責任其他重要因素,比如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而提供幫助或者不負責任的審查,該結果的發(fā)生極大可能屬于被害人的自損。因此,將所有提供了身份幫助、擔保幫助、業(yè)務幫助的人作為共同犯罪處理勢必不當擴大處罰范圍。

另外,為貸款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不是中立的幫助行為也需要討論,中立的幫助行為通常指的是外表無害的日常生活行為,判斷中立的幫助行為是否和結果具有因果性也需要從本質上把握,有學者指出需要為中立幫助行為設置處罰邊界,需要從行為的緊迫性、幫助者對法益的保護義務、幫助行為對法益侵害起的作用大小、中立行為對行為人帶來的利益大小等因素做出判斷,當然,最重要的是行為犯對正犯結果發(fā)生的確實性的認識。所以在判斷擔保人是否的擔保行為是不是中立的幫助行為,就需要結合以上五個要素進行判斷。

03 對貸款人實施“欺騙和隱瞞”行為認知是否確實明確是判斷擔保人是否成立犯罪的關鍵

貸款人為了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采用欺騙和隱瞞的手段騙取貸款,為了滿足放款銀行的要求,除了提供虛假的資料之外,還要提供保證人或者擔保物,要判斷擔保人的責任,對于貸款人的“欺騙和隱瞞”行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有明確的認知至關重要。

是否有明確認知直接影響不法的認定。在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的時候,除了客觀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之外,還要判斷客觀責任要素。一般認為,明知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追求、希望、明知放任結果發(fā)生的是故意,客觀不法加上主觀故意,通常就具有違法性。故意的前提是預見到、認識到,所以對于客觀不法的判斷會因為是否明知貸款實施了“欺騙和隱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做出不同的結論。

是否有明確認知直接影響責任認定。在確定客觀不法之后,需要從責任層面進行分別處理,不同的主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做出不同的罪名認定。如果擔保人在客觀行為上為貸款人騙取到貸款提供了幫助,但是擔保人僅有騙取的目的,沒有自己非法占有或者幫助貸款人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完全可以按照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04 因為被騙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時候貸款人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的被害人,不是犯罪

這種情形實際上很常見,擔保人處于各種不同的原因,為貸款人取得貸款提供了擔保幫助,可能因為人情世故,也可能為了蠅頭小利,也可能為了共同使用貸款,但是對于貸款人取得貸款過程中實施的“欺騙和隱瞞”手段和“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一無所知,在貸款人不能如期歸還貸款時,要承擔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這種情況下,擔保人因為貸款人的“欺騙和隱瞞行為”遭受承擔 擔保責任的經(jīng)濟損失,屬于被害人,因為不具有違法和責任,不屬于犯罪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擔保人是否被騙時,因為收了報酬和手續(xù)費,會對判斷其主觀上是否貸款人的詐騙行為產(chǎn)生影響。實務中,不能將收取報酬和手續(xù)費作為絕對依據(jù)推定擔保人明知,因為民事行為的代持和擔保收取一定的收益是合法、合情、合理行為。更加謹慎的做法是結合貸款人自身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貸款人告知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有無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的認知水平等等進行綜合判斷和認定。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事司法最重要的原則,關于共同犯罪的判定因為各種學說、立場而產(chǎn)生不同結論,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行為說、結果說、二元說、認識錯誤等等不同的刑法理論為司法實務提供的支持很難做到統(tǒng)一裁判。不同角色和立場需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法學理論,爭取做出最為公正的判斷,貸款擔保人也要引以為戒,遇到法律問題后謹言慎行,既要正確面對,也要合理保護自身權益。


作者:陸向輝律師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轉載或內容合作請聯(lián)系作者
【社區(qū)內容提示】社區(qū)部分內容疑似由AI輔助生成,瀏覽時請結合常識與多方信息審慎甄別。
平臺聲明:文章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由作者上傳并發(fā)布,文章內容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簡書系信息發(fā)布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相關閱讀更多精彩內容

友情鏈接更多精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