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罪數(shù)形態(tài)理論——田某、向某等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法經營案
1.(1)不屬于。因為吸收犯要求前后兩個行為具有更為緊密的高度伴隨性,并且是一重一輕,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本案中,非國有公司的出納向某多次挪用資金進行賭博,構成挪用資金罪,之后又取款22萬元填補挪用差款亦構成挪用資金罪。后又產生侵吞供電公司資金的念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吞公司財產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的行為不能被職務侵占的行為所吸收,因為事實這兩個行為處于兩個不同階段且不具有緊密的高度伴隨性。
(2)構成賭博罪。向某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并不影響賭博罪的單獨成立。
2.(1)田某的重婚行為構成重婚罪一罪。
(2)其追訴時效自事實婚姻成立之日起即2008年4月以夫妻名義同居之日起開始計算。
3.(1)田某與李某共謀陰衰無委印手續(xù)書刊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與非法經營罪。
(2)想象競合,田某與李某非法經營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侵犯著作權罪和非法經營罪,兩個罪名,想象競合,擇一重。
4.屬于。李某通過下迷藥實施搶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期間實施了毆打行為,先行行為下迷藥并毆打的行為是搶劫罪的實行行為,開啟了張某溺水的風險,所以搶劫行為與造成張某溺水身亡的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李某雖然只有搶劫的故意,但卻因搶劫造成了張某的死亡結果,屬于搶劫罪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
5.(1)李某盜竊槍支去殺人的行為,對槍支具有利用意思,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構成盜竊槍支罪(既遂)。之后前往殺人,在途中被抓獲,構成故意殺人罪(預備),因為此時尚未對田某造成現(xiàn)實、緊迫、直接的危險。兩者并非吸收、牽連關系,構成兩罪,應數(shù)罪并罰。
(2)李某盜竊槍支并成功殺死了田某,雖然竊搶的行為是為了殺人,但不宜認定為牽連犯,因為兩者沒有通常的高度伴隨性,應評價為盜竊槍支罪(既遂)與故意殺人罪(既遂),數(shù)罪并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