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變更登記、股東名冊、分期出資、訴權
裁判規(guī)則
(I)受讓人在與轉讓人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雖已作為公司全部股東接管了公司并保管了公司公章,但因受讓人未配合轉讓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亦未被記入股東名冊,故受讓人無權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同時,因受讓人為公司全部股東,故為禁止受讓人濫用訴權以及保障轉讓人的權益不被侵害,受讓人無權在公司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2)加入公司時分期出資的轉讓人在支付首期出資款后,即取得了股東資格并享有股東權利,故即使轉讓人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仍有權向受讓人轉讓其持有限公司股權。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能夠根據(jù)公司章程等資料得知公司注冊資本情況,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冊資本較多的轉讓價格受讓公司全部股權的,應認定受讓人已知曉在受讓股權后負有繼續(xù)出資的義務,故其無權再要求轉讓人履行補繳出資的義務。
規(guī)則闡釋
(1)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未通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時,公司的股東有權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提起訴訟,勝訴后獲得的賠償則歸于公司的一種訴訟。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jīng)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股權轉讓中變更股東,應當具備兩個要件其一,變更股東名冊。其二,變更工商機關登記。若未滿足上述兩個要件即轉讓股權,雖不會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在發(fā)生民事糾紛時并不能對抗第三人,受讓人亦無權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換言之,在股權轉讓糾紛中,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未登記于股東名冊的受讓人,即使其實際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經(jīng)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仍無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受讓人即接管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此時受讓人應當履行配合變更登記的義務,而其未協(xié)助轉讓人辦理工商變更記,亦未被記入股東名冊。因受讓人為公司全部股東,此時若準許受讓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則將可能導致受讓人濫用公司人格以及濫用訴權的情形發(fā)生。因此,在公司利益遭受侵害之時,受讓人無權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即其無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2)股東出資義務是指股東依據(jù)合同約定、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向公司給付金錢或實物等作為公司注冊資本的一種給付義務。該義務既是股東加人公司時的約定義務又是法律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法律未規(guī)定段東出資必須一次性給付,即股東可選擇分期支付的方式出資,而在股東支付完首期出資款后,即可取得股東資格并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因此,分期出資的股東,在未全部出資完畢的情形下,仍有權將其持有的股權進行轉讓。根據(jù)我國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分期出資的股東在未完成全部出資時,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后,受讓人如果對此知曉或應當知曉,則應認定受讓人在受讓殿權時接受了該事實,應繼續(xù)履行出資義務,而不應再要求轉讓股權的股東履行出資義務。
公司原股東在設立公司時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出資,在其僅支付完首期出資款,而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時,即作為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對公司進行出資,轉讓人在支付完首期出資款后既具備了股東資格亦享有股東權利,故其有權向受讓人轉讓其持有的股權。而受讓人在與轉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根據(jù)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能夠知曉轉讓人實際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冊資本較大的轉讓價格獲取了公司全部股權,則應認定受讓人對于公司注冊資本情況是明知的,亦應當知曉在受讓股權后將繼續(xù)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受讓人無權在受讓股權后要求轉讓人補繳剩余出資款。
指導案例
案例名稱:上海帝倉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劉寅股權轉讓糾紛案
發(fā)布登載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總第627期)
審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363號
判決日期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