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瑾:將車輛出借給飲酒人員駕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的責任應如何認定?

典型案例再現(xiàn)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

被告:錢某某、劉某某

錢某某飲酒后駕駛蘇C×××××王某乙乘坐王某丙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陳某某、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丙及乘車人陳某某當場死亡。乘車人王某乙送醫(y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者錢某某棄車逃離現(xiàn)場。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錢某某飲酒駕駛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機動車上道路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駕駛,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責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按規(guī)定車道通行,且未戴安全頭盔,違法載人,其過錯行為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陳某某、王某乙不負責事故責任。

肇事車輛蘇C×××××號轎車的登記所有人是劉某某,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3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劉某某在當晚事故發(fā)生前與錢某某一起吃飯飲酒,后將車輛借給錢某某駕駛。事故發(fā)生后,劉某某向公安機關隱瞞飲酒事實并指使他人作偽證。

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李某某系王某乙之母,王某甲、李某某共有包括王某乙在內的三個子女。

王某甲、李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錢某某、劉某某賠償王某甲、李某某共計1083752元。

案例審理概括

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院根據(jù)事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責任比例,確認錢某某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jù)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劉某某在明知錢某某飲酒的情形下,仍將其所有的車輛出借給錢某某駕駛,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亦具有一定的過錯,對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jù)劉某某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確認其應承擔錢某某承擔責任70%中的30%賠償責任。

本案劉某某所有的蘇C×××××號小型車在某保險公司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最后不足的,由侵權人錢某某和劉某某根據(jù)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整體思路分析總結

法律對于飲酒等影響安全駕駛的情形下駕駛機動車是命令禁止的。駕駛人在上述情形下駕駛機動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是違法行為。車輛所有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存在飲酒等情形而仍將其車輛出租、出借的,無疑在客觀上增大了車輛對周圍環(huán)境的危險性,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應當認定此情形下的車輛所有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具有過錯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案中,劉某某在當晚事故發(fā)生之前與錢某某一起吃飯喝酒,事故發(fā)生后劉某某向公安機關隱瞞飲酒事實并指使他人作偽證,故劉某某對于錢某某已經飲酒的情況顯然是明知的,故認定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是如果借用車輛的駕駛人在向車輛所有人借用車輛時并未飲酒,而是在借車輛后酒后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因飲酒并不像無駕駛資格那樣是一個早就已經開始并持續(xù)至今的行為,其亦不是一個在未來會必然發(fā)生的事件,故車輛所有人對于出借車輛后車輛借用人是否會酒后駕車顯然無法了解和掌控,不能因后來借用人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就因此認定當初在車輛就用過程中車輛所有人即“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而不能駕駛機動車”,即不能通過“反推”來確定過錯。因此在出借過程中借用車輛的駕駛人并未飲酒的,只要其具有相應駕駛資格,就不應認定車輛所有人對損害發(fā)生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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