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8月9日,A公司就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期內(nèi)A公司員工駕駛車輛外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甲嚴重受傷;B公司作為實際車主就該起交通事故向甲支付了賠償款。
A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拒賠,雙方因此涉訴。
【爭議焦點】
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不符,保險公司能否以保險利益原則拒賠?
【雙方觀點】
原告: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B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應由B公司承擔事故賠付責任,A公司并沒有承擔責任,因此無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或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確說明:1)如果車輛存在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不符的情形,應當以實際車主為被保險人;2)如果車輛存在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情形,在使用人長期使用,如租賃、長期借用的情形下,應當以承租人、實際使用人為被保險人;3)如果是偶爾、臨時性借用的情形,仍以車輛所有人為被保險人,保險人不排除被保險人的利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未作第1)和2)項提示或說明的,應當適用《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進行抗辯。保險人不同意作出前述第3)項承諾的,應當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9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同樣不得以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進行抗辯。
法院以保險公司未基于最大誠信原則對A公司就有關保險利益的內(nèi)容、后果進行提示、說明,保險公司無權以A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
【本律師解讀】
保險合同最大的特點之一為最大誠信性,特別在一般人對保險知之甚少,不能明確理解保險利益的內(nèi)涵、意義的社會現(xiàn)實下,保險人更應當善意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當存在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不符,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所有權人,這種投保方式很可能因為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不具有保險利益原則,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得保險賠償。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應當善意地履行其義務,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提示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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