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通過網(wǎng)絡平臺向保險公司投保惡性腫瘤疾病保險,基本保額為50萬,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年繳保費3170元。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于等待期后首次確診惡性腫瘤,保險公司按已交保費給付第一次保險金,自首次確診日起生存滿三年再次確診惡性腫瘤,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次保險金,自第二次確診日起至再生存滿三年后再次確診惡性腫瘤的,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第三次保險金,合同效力隨即終止。
甲自2020年10月-2023年10月連續(xù)繳納4期保費,共計12680元。
2024年7月,甲確診惡性腫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甲首次確診惡性腫瘤,按照已交保費向其支付理賠款12680元。
甲認為投保的是確診即賠付的重疾險,保險公司并未提示首次患癌僅賠付保費不佩服保額,相關約定屬于格式條款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按照基本保額賠付50萬。
甲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因此涉訴。
【爭議焦點】
投保重疾險,“首次患癌僅賠付保費”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萬。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案涉首次患癌賠付保費的相關條款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并非免責條款,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指在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賠償義務的條款,判斷保險合同中的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不應僅根據(jù)條款所在的合同位置,而應對條款是否實質(zhì)上免除或減輕了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實質(zhì)審查。
甲投保了惡性腫瘤疾病險,屬于重疾險,確診即賠付保額系普通金融產(chǎn)品消費者對重疾險產(chǎn)品保險責任范圍的通常理解。案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等待期后首次確診惡性腫瘤賠付已交保費,第2次和第3次確診惡性腫瘤賠付基本保額,一方面系對保險責任的約定,另一方面首次確診不賠付基本保額而僅賠付已交保費,有別于重疾險確診即賠的通常賠付條款,系關乎被保險人重大利害關系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訴爭條款雖列于“保險責任”部分,但約定“首次患癌僅賠付保費”實質(zhì)上免除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首次確診時的重大疾病賠付責任,屬于隱性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未對相關內(nèi)容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不足以讓投保人理解該產(chǎn)品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賠付方式有別于通常的重疾險產(chǎn)品,以準確理解合同條款內(nèi)容,結合自身情況自主決定是否選擇投保該產(chǎn)品,保險公司未就改內(nèi)容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發(fā)生效力。
【本律師解讀】
該案爭議的焦點時投保的是重疾險,保險條款約定“首次患癌僅賠已交保費”的條款是否為格式免責條款。
本案一審法院的觀點是該條款是對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不是免責條款,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則從甲所投保險的性質(zhì)是重疾險,認為確診即賠付保額系普通金融產(chǎn)品消費者對重疾險產(chǎn)品保險責任范圍的通常理解,二審法院的判決涉及《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和《民法典》第496條規(guī)定的重大利害關系條款。
該條款雖然沒有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項下,但實質(zhì)上減輕了保險人的重疾賠付責任,屬于隱性免責條款,保險人因?qū)Υ宋绰男刑崾竞兔鞔_說明義務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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