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中的控辯關系問題 ——從加強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角度出發(fā)? ?

? 作者:翁齊斌? 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 [內容提要] 律師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構成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要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問題,律師辯護權與檢察權、審判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始終未能明確,以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權不受重視、辯護權被隨意駁奪、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辯護權難以形成對司法權制約等現(xiàn)象普遍存在。本文主要從我國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出發(fā),對庭審中的控辯關系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 [關鍵詞] 刑事訴訟? 律師辯護權? 地位? 檢察權 關系
刑事辯護制度是以人的尊嚴必須給予平等的尊重和保護作為主題的,律師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構成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要素,沒有律師參與的刑事訴訟,或者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完整地享有訴訟權利,都將動搖司法公正的基礎,因此,我們必須重視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地位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問題,律師辯護權與檢察權、審判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卻始終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確,以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權不受重視、辯護權被隨意駁奪、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辯護權難以形成對司法權制約等現(xiàn)象普遍存在,特別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律師刑事辯護遇到的障礙越來越多。本文從我國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出發(fā),對庭審中的控辯關系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一、辯護權地位的現(xiàn)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jiān)督地位,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jiān)督地位,規(guī)定了偵查機關對于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有申請復議和復核的權利,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發(fā)現(xiàn)審判活動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時,有權向審判機關提出糾正意見等。這些規(guī)定明確了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關系是互相配合制約和監(jiān)督的關系,最終也明確了這三種司法權在刑事訴訟中關系的定位。
關于辯護權問題,《刑事訴訟法》雖然在第四章的“辯護與代理”中,專門規(guī)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辯護委托權以及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的會見權、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等,但是,《刑事訴訟法》對于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與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關系,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v觀《刑事訴訟法》,最能體現(xiàn)辯護權和律師辯護權地位問題的規(guī)定恐怕莫過于該法第十四條,該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僅此而已,再無其它關于辯護權包括律師辯護權地位問題的規(guī)定。所以,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律師辯護權與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相互關系和作用,律師辯護權對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行使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或監(jiān)督、制約等問題,均缺乏相應的法律保障機制,甚至,《刑事訴訟法》對于申請回避的權利,也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只賦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因此,我國法律關于律師辯護權地位問題的規(guī)定是極不完善的,在這種不完善的法律規(guī)制下,造成我國律師辯護權行使的極端被動性,出現(xiàn)了諸多的律師辯護權被限制、律師辯護權不能充分行使等情況,使律師辯護權無法實現(xiàn)辯護的真正價值,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方面:
1、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guī)定,辯護律師的職責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這個規(guī)定把律師辯護權的作用限制于僅有權在實體上提出辯護意見,實際上排斥了辯護律師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違法取證、違法采取強制措施、違法超期羈押等違法行為提出程序上抗辯和申訴的權利,使辯護律師無法形成對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制約和監(jiān)督力量。
2、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和逼取證人證言等現(xiàn)象大量存在,但辯護律師向公訴機關或審判機關提出因刑訊逼供或違法取證的證據(jù)、材料不能予以采信的抗辯意見時,卻難以得到審判或檢察機關的認真調查和妥善處理。
3、按理說,辯護律師對于在辦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司法機關違法亂紀行為有權提出控告意見,以使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控制和糾正,但是,在我國的刑事訴訟體制中卻缺乏有效的控訴途徑和法律保障機制。
4、在現(xiàn)實中,由于律師辯護權法律地位保障機制的缺乏,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次數(shù)和時間(特別是在偵查階段)都受到無理的限制,造成會見難、通訊難的局面。
5、在審判階段,由于律師辯護權地位的不明確,造成控、辯雙方地位不對等,控權和辯權嚴重失衡,法官并沒有真正體現(xiàn)中立,沒有真正公平地審視控辯雙方的意見,一般都對辯方采取了歧視性待遇。審判機關對辯護人的舉證、質證和辯護意見總是“愛理不理”,而對控方的舉證、質證和公訴意見總是“將錯就錯”,特別是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出現(xiàn)的非法取證、刑訊逼供、逼取證言等意見時,審判機關不是以一種公正的態(tài)度傾聽和處理,而是認為律師故意糾纏而不予理會。審判機關對證人證言未經(jīng)質證就原樣采信,不積極排除證據(jù)疑點,而對辯護律師提供的證據(jù)總以各種理由不予采信,每當律師提出牽涉證據(jù)效力及影響司法公正的刑訊逼供問題的抗辯意見時,有些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辯方律師發(fā)言,傾向性非常明顯。諸如此類的現(xiàn)象大量存在,以致于辯護權的作用無法真正體現(xiàn),辯護權在刑事審判中不能充分地得到保障。?
6、由于現(xiàn)行法律沒有確立控辯制衡、偵辯制衡的基本原則和法律保障體系,所以,偵查權、檢察權在行使過程中經(jīng)常不受阻止地越權辦案、違法辦案、濫用取權,比如偵查機關插手經(jīng)濟和民事糾紛、超期羈押、刑訊逼供、逼取證言、拘留或逮捕律師等。
7、現(xiàn)行法律中,檢察權、偵查權可以制約律師辯護權,而律師辯護權卻無法制約偵查權、檢察權,由此限制了律師辯護權的行使,限制了對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二、律師辯護權地位的確立
在刑事訴訟中,突出和強化公、檢、法三機關的互相制約關系和增強辯護方的防御能力是實現(xiàn)人權保障的兩個關鍵途徑,而增強辯護方的防御能力的關鍵是確立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地位。司法實踐中有關辯護權行使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主要是由于辯護權的地位未能正確確立的原因造成的。應當指出,司法公正與律師辯護是密切相聯(lián)的,律師辯護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律師有效的辯護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xiàn)。因此,要構建新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司法公正,就必須確立和強化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應有的地位 。筆者認為,關于如何確立和強化律師辯護權法律地位的問題,應當從以下方面加以考慮:
(一)必須對辯護律師的角色進行科學定位
我國《律師法》已明確將律師定位為社會法律工作者,辯護律師已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更不是國家執(zhí)法人員,但是,即使這樣,也不能就此簡單地認為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工作僅僅是出于個人收入或個人名譽的目的,更不能抱著一種懷疑一切的態(tài)度,認為律師業(yè)務是有償?shù)?,那么律師工作也會被金錢玷污,但實際上有許多刑事辯護案件是律師無償援助的。從嚴格意義上講,刑事訴訟實際上就是控、辯、審三方共同存在的訴訟結構,缺乏任何一方都不行,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一方面是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更重要的是通過自己的辯護活動維護整個法治體系的完整性和權威性,沒有律師參與的刑事訴訟,必然是不完整、不純潔的。所以,對辯護律師的角色進行科學定位是刑事辯護制度的根本問題,這關系到刑事訴訟模式的完整性和辯護律師具體訴訟權利的設置和保障問題。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代表國家權力和政府權力,國家權力和政府權力的行使容易造成對個人權利的侵犯,所以,為了找到一種制約國家權力和政府權力的力量,避免這些公共權力的過度行使,就產生了刑事辯護制度。一個完整和純潔的刑事訴訟必須有律師等辯護人的參與,必須以辯護人的參與作為建立控辯平衡訴訟機制的手段,最終實現(xiàn)司法公正。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權應當是一種獨立運作的權力制衡工具,律師辯護作為控訴、審判、辯護三大訴訟基本職能之一,應當是獨立存在的,一旦辯護律師參加訴訟,就應當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辯護律師是根據(jù)自己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和適用法律的理解展開刑事辯護活動的,而不僅僅依據(jù)被告人或其它人的意志進行的,辯護律師并不是單純?yōu)楸桓嫒嘶蚍缸锵右扇朔?。辯護律師應當按照自己的職業(yè)規(guī)范和執(zhí)業(yè)準則獨立地行使辯護權利,既不能為當事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能受制于司法權威之下,否則,都不能保證辯護律師正確地行使職權,不能使辯護律師發(fā)揮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所以,辯護律師應當成為獨立的刑事訴訟主體,應當獨立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獨立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這應當是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應有的角色定位。
在辯護律師作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主體的角色定位之下,應當賦予辯護律師較為完整的權利,包括完全的且不受監(jiān)聽和監(jiān)視的會見權、明確的回避請求權、明確的鑒定請求權、充分的閱卷權、充分的辯論權、不受限制的調查權、一定限度的辯論豁免權,以及不服有關決定的聽證權、復議復核權、對管轄等事項的異議權、申請回避權等。
? (二)必須對律師辯護權與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之間的關系進行科學定位
明確了辯護律師應當作為獨立訴訟主體的角色定位,由此也明確了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的獨立性,但是,我們還應當建立和明確律師辯護權與司法權之間的關系,才可以正式確立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之間是一種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但是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處于何種地位、與這些司法權之間應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這是我們必須正確面對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在現(xiàn)代文明社會中,既不能缺少警察、檢察官和法官,也絕不能缺少律師,實際上,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權與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雖然分工不同,但卻是殊途同歸,最終都是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我們應當摒棄辯護律師是為犯罪分子“喊冤叫屈”、是幫‘壞人’說話、是騙人錢財、律師全力辯護是為了出名或為了實現(xiàn)金錢收益等世俗偏見和狹隘觀念,應當重新全面地審視律師辯護權作用,正確確立律師辯護權與司法權的關系。辯護律師即使是為十惡不赦或惡貫滿盈的人辯護,他們維護的也是憲法賦予這些人應有的合法權益,并使這一權利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追訴的過程中得到充分的運用,以讓他們在充分獲得辯護權之后面對判決結果心服口服,這應當是對國家法治精神、法治體系和公民權利最充分的維護,律師辯護權的這種作用與司法權所起的作用應當不會有什么兩樣。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的行使是為了發(fā)現(xiàn)真實,檢察權的行使是為了法律監(jiān)督和查明犯罪人和犯罪事實,審判權的行使是為了確定并懲罰犯罪人,而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應當是為了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時,所進行的一切行為和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須合法,不能越位也不能錯位,但是,事實上,這些權力的行使并不是天然就是公正的,如果在行使當中超越法律的規(guī)定,無論是實體法方面的,還是程序法方面的,都可能造成對國家法制秩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雖然法律規(guī)定這三種司法權力之間應具有互相制約的關系,并且檢察權也應具有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jiān)督職能,但是這三者都屬于國家公共權力的體系,互相之間的制約和監(jiān)督必然會有松懈和不到位的一面,比如,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一般都對偵查的結論持尊重和肯定的態(tài)度,即使確有違法情形存在,通常也難以影響訴訟結果。因此,律師辯護權就天然地具有了“縫補漏洞”————制約和監(jiān)督司法權行使的職能,律師如果能夠利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對這些公共權力進行制約應當會是一種十分有效的制約力量,沒有來自律師的維權,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就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律師辯護權真正和最大的作用應當是制約司法權力,避免這些公共權力對被追訴對象的非法侵害,避免司法不公,通過制約司法權力來達到維權和實現(xiàn)正義的目的。
筆者認為,為了真正地實現(xiàn)律師辯護權的作用和目的,律師辯護權與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之間的關系應當作如下的定位:
1、律師辯護權對偵查權、檢察權應當具有程序上的監(jiān)督和制約關系:
所謂程序上的監(jiān)督和制約是指當偵查、檢察機關在決定和執(zhí)行拘留、逮捕、監(jiān)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時,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在執(zhí)行偵查、審查起訴期限時,在行使不起訴、撤回起訴或撤銷案件決定權時,辯護律師有權對這些權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程序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和制約,并有權要求對偵查、檢察人員的回避。律師在監(jiān)督和制約過程中,有控告申訴權、聽證權、復核或復查權等,通過對這一系列程序權的行使,起到維護被追訴者合法權益和法律正確實施的作用。
檢察權、偵查權擁有強大的國家權力和政府權力作為后盾,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性質容易掩蓋因個人利益而產生的不法動機,更為嚴重的是,他們擁有強大的國家權力和政府權力足以掌控證人,迫使證人改變對自己支持的一方不利的證言。所以,如果偵查權、檢察權缺乏第三者的監(jiān)督和制約,那么就象沒有導流的河水容易泛濫肆虐一樣,非常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從而造成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和國家正常法治秩序的侵害。公、檢、法之間的互相制約或人大機關的監(jiān)督,都缺乏深入性、積極性和主動性,只有辯護律師的監(jiān)督和制約是第一線的、積極的和主動的。因此,完全有必要確立辯護權對偵查權、檢察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地位。
2、辯護律師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具有平等地享有實體權利的關系,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應當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利,不能限制辯護律師對實體權利的行使。所謂實體權利是指調查權(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會見權、鑒定申請權、辯論權、證據(jù)材料的查閱權等。辯護律師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對這些權利行使應當是平等的,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不能把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比如安排律師會見,隨意變做它的權力而任意地對律師設置種種障礙。
3、律師辯護權對審判權也應當具有監(jiān)督、制約的功能關系:
在談到對司法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的時候,法律界往往只強調應當對偵查權和檢察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以保證控辯平衡,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但對辯護律師如何對審判權進行監(jiān)督和制約卻很少提及,從而忽視了律師辯護權對審判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作用。但是,筆者認為,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帶給社會的是極大的傷害和絕望,它所起的破壞作用遠遠大于偵查侵權或檢察侵權,會使司法權威受到嚴重挑戰(zhàn),所以,我們不能因為司法審判是保障人權的最后一道屏障就可忽視律師辯護權對審判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裁判中立和審判公正僅僅是我們追求的目標和希望看到的結果,裁判是否中立和審判是否公正要依賴于法官以外的與案件有利害關系者、無利害關系者和辯護人等外部力量的判斷。應當客觀地講,審判階段對辯護人的各方面的限制明顯比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減少,比如會見、調查等。但是,在審判過程中,還是會存在許多的違法行為和不當現(xiàn)象,比如,法官在庭審中傾向性地偏向控方而不保持審判中立、限制辯護律師的舉證質證、限制律師辯論發(fā)言、超期羈押等,辯護律師對這些違法行為和不當現(xiàn)象是最明白、最清楚的。雖然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關鍵在于提高法官素質,但賦予辯護律師對審判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的權利,更能促使公正司法結果的產生。
4、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對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應當具有監(jiān)督作用:
強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對律師辯護權的監(jiān)督作用是為了重樹律師辯護權的社會信用和地位,在目前的辯護律師隊伍中確實存在許多的害群之馬,這直接導致律師整體形象受損。所以,在強調對司法權力的監(jiān)控和制約的同時,也必須強調對律師辯護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以避免因缺乏監(jiān)督和制約而把律師推上“肆無忌憚”的境地,對律師的監(jiān)督和制約手段,除了律師的自律性管理外,司法權的參與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們也必須強化司法權對律師辯護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偵查、檢察、審判機關發(fā)現(xiàn)律師在行使辯護業(yè)務的過程中有隱匿、毀滅證據(jù),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作偽證的不當或違法行為時,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情節(jié)不嚴重的,可以向律師行政管理機關通報,要求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偵查、檢察、審判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對律師辯護權的監(jiān)督,可以起到凈化律師刑事辯護服務和樹立司法權威的作用。
三、確立律師辯護權地位的具體措施
律師辯護權地位的確立一方面必須從整個法制體系上進行全面構建,建立保障律師地位的法律機制。另一方面,必須在司法體系中糾正對律師的偏見看法,擺正追訴罪犯和保障人權的關系,不要一味地為了追訴犯罪而忽視了對被追訴人的人權保護。司法權力的執(zhí)行者不要在定罪之前就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思想上的“有罪推定”,不要認為他們絕對是“壞人”而隨意駁奪或限制他們的辯護權利;不要在主觀意識上隨意排斥律師,對律師產生莫名的不信任感,認為律師是“收人錢財,替人消災”,認為律師會串供、會幫助作偽證,也不要擔心因為律師的介入而搞不成鐵案,更不要因為律師服務的有償性而產生嫉妒心理。司法權力的執(zhí)行者應當認識到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最終作用是為了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的發(fā)生,為了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識到律師的作用與公、檢、法機關的作用同樣重要。再一方面,必須提高律師本身的執(zhí)業(yè)水平、政治素質、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并提高律師隊伍整體實力,加強律師參政議政的能力和積極性,以使律師隊伍形成一支具有影響力的政治力量,這樣可以更好、更有能力地維護司法公正。筆者認為,在具體措施的落實上,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地位至少應當通過以下幾方面進行確立:
1、在刑事訴訟中明確規(guī)定律師辯護權作為獨立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訴訟法中,除了應當明確規(guī)定公、檢、法機關必須保障律師辯護權的行使、不得非法干預律師行使辯護職權外,還應當明確規(guī)定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規(guī)定律師在行使辯護職責過程中具有制約和監(jiān)督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權利,從而對律師法律地位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機制。
2、強化辯護律師的訴訟主體地位。
關于強化辯護律師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的問題,主要是保證辯護律師享有完整的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既要賦予辯護律師的調查權、會見權、通信權、舉證質證權、辯論權等權利,還應當賦予辯護律師對案件管轄、拘留或逮捕決定,公開或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不起訴、查扣財產等決定的異議權、聽證權、復議復核權、控告申訴權以及答辯權等權利,通過律師對這些程序上權利的行使,增強律師對偵查、檢察、審判程序的實際影響力,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在高透明度的程序中受到嚴格的規(guī)制。
3、建立律師在場見證制度。
律師在場見證制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有權要求辯護律師到場,以見證有無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威脅或誘騙等非法行為的存在,以保障被追訴人的防御權利,避免非法取證。法律賦予律師在場權,可以監(jiān)督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訴訟活動,防止非法羈押、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最起碼的人權,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
4、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對律師打擊刁難、迫害陷罪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律師因無罪辯護被追究包庇或偽證的案件時有發(fā)生。因此,為了維護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地位,必須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是指律師在訴訟中的辯論言論不受法律追究,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證據(jù)和材料雖然失實,但不是律師故意偽造的,不受法律追究。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可以充分調動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提高刑事審判的質量?,F(xiàn)在許多法制相對健全的國家,都建立了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如德國、英國、日本、法國等。我國《律師法》第三十條雖然規(guī)定“律師的辯論和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但這并不是律師豁免權制度。在規(guī)定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的同時,也要規(guī)定律師在從事刑事辯護時,不得有詆毀憲法和司法機關的人格或名譽、不能攻擊國家根本制度和危害國家安全等,以此作為律師刑事辯護豁免的限制。
5、建立律師控告、申訴專門的機構和制度,充分保證律師對司法權制約、監(jiān)督的有效途徑。
? 如果《刑事訴訟法》或其它法律僅僅規(guī)定律師有哪些權利,而沒有規(guī)定律師如何行使這些權利,或沒有規(guī)定相應明確的機構來實現(xiàn)律師對這些權利的行使的話,那么在制度的設計上就必然存在缺陷,必然使律師權利的行使受限制。筆者的意見是,為了保證辯護律師在程序上對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進行監(jiān)督、制約,以維護司法公正,有必要在檢察院、法院和各級人大各設立一個律師控告申訴機構,專門受理律師對公、檢、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而提起的控告和申訴,以真正落實律師辯護權對司法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對這些機構的具體分工可以進行進一步的研究確定。
? 6、建立健全證據(jù)核實制度:
證據(jù)核實制度是指對于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必須由審判機關通過調查、通知鑒定人到庭質證、申請重新鑒定、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等方式進行核實,以經(jīng)過法庭核實的證據(jù)作為定案依據(jù),否則對于不能排除矛盾或重大疑問的證據(jù)不能采信,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在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控方和辯方提供的證據(jù)互相對立或者控辯雙方對對方提供的證據(jù)提出重大質疑的情況,但法官幾乎都不進行核實而僅僅依據(jù)控方的證據(jù)定罪量刑,對辯方的舉證或質證意見充耳不聞;或者,在審判過程中,審判機關同意控方以核實證據(jù)為名進行反調查,甚至對辯方的證人進行人身強制。這些問題是整個刑事訴訟環(huán)節(jié)作為典型、最為混亂的,這種作法是司法公正最為嚴重的挑戰(zhàn),使控辯雙方不能實現(xiàn)平等,使保障人權的最后一道屏障被人為地推掉了。
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就明確規(guī)定了證據(jù)核實制度,該條規(guī)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jù)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jù)調查核實”,因此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審判機關具有證據(jù)核實權。但是,這條規(guī)定中,“證據(jù)核實”的前提是“合議庭對證據(jù)有疑問的”,由于審判權經(jīng)常偏向于偵查權、檢察權,在司法實踐中,對這條的實施極少,致使證據(jù)調查核實制度不能正確有效地實施。所以,必須建立完善的刑事訴訟證據(jù)核實制度,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修改為“控辯雙方對證據(jù)有重大疑問或證據(jù)有重大矛盾的,應當宣布休庭,對證據(jù)調查核實”,這樣就可避免由于審判人員的主觀傾向性而造成證據(jù)核實制度不能有效施行的情況。通過對證據(jù)實制度的建立健全,可以保證控辯平等、審判中立法制體系的建立,實現(xiàn)審判機關作為最后一道保障人權屏障的真正意義,杜絕刑訊逼供、違法取證現(xiàn)象,從司法的全局上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 ? ? ? ? ? ? ? ? ? ? ? ? ? ? ? ? ? 結? 語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刑事司法體制長期存在重社會控制、輕被追訴人合法權利的保障和尊重、不強調對國家司法權力進行多方位制約和監(jiān)督的狀況,致使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到現(xiàn)在為止仍然存在諸多的缺陷和不足,這些缺陷和不足直接限制了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所以,我們必須正確認識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辯護權的相互關系和法律地位,特別要正確地認識和保障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地位,才可以充分維護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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