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
在上一篇有關個人轉讓股權有關的涉稅要點解說中,筆者主要就個人轉讓股權的規(guī)范范圍以及個人轉讓股權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進行了梳理。
在本文中,筆者將繼續(xù)就個人股權轉讓的其他重要問題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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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股權轉讓的納稅主體
?事實上任何應稅行為的發(fā)生,納稅主體的判斷是第一步。然而在個人轉讓股權這類行為中,有必要對于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的具體情形進行辨明。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在個人轉讓股權的交易行為中,納稅義務人顯然是轉讓股權的一方(“轉讓方”)。問題在于在個人轉讓股權情形下,受讓方是否有扣繳義務呢?這個問題值得去討論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在企業(yè)之間轉讓股權,或者個人將股權轉讓給企業(yè)的情形下,一般沒有人會對受讓方企業(yè)有代扣代繳義務產生疑問。但到了轉讓方和受讓人都是個人的情形下,就會出現(xiàn)一些判斷上的模糊。國家稅務總局在2014年的67號公告15條明確規(guī)定: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仿佛受讓方作為扣繳義務人是沒什么懸念了。但依然有一些專家提出,如果受讓方是個人,對于個人去旅行扣繳義務的實際效果是值得懷疑的。
其次,我們必須充分理解扣繳義務人的設立初衷。在稅務機關的想法中,對于所支付的款項的信息(例如金額)有決定權的一方應當作為扣繳義務人,比較常見的例子就是打工一族每個月收到的稅后工薪。從這個角度看,在一個確定的個人轉讓股權交易里,受讓方支付給轉讓方的股權價款應當是確定的。因此從這個角度看,讓受讓方去履行扣繳義務是比較合理的。然而在一些情況下,對扣繳義務人(尤其是個人作為扣繳義務人)而言,存在的風險就是一旦沒有扣繳或扣繳不足,還需要遭受未繳納稅款部分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因此在實際的個人轉讓股權案例中,通常有客戶來咨詢說能否由雙方通過合同去約定讓轉讓方自己去申報納稅。這個問題就是得看各地稅務機關的態(tài)度了。
最后,我們需要了解在實務中到底是怎樣處理的呢?筆者查閱了一些判例,發(fā)現(xiàn)一則有關的裁判結果,供大家參考。此案例為賴立克上訴佛山市順德區(qū)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一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6)佛中法行終字第112號)。在這個案例的判決中,非常值得關注的觀點就是:判定自然人受讓方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但是對于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行為不該進行處罰。
截止目前,筆者在處理或接觸到的個人轉讓股權的案例中,對于個人轉讓股權納稅義務人的判斷,無外乎是以下三種情況:
(1)? ?稅務機關認可雙方的約定,即對于究竟是由轉讓方去申報納稅,還是受讓方去代扣代繳并無偏向,兩者均可;
(2)? 稅務機關原則上認為應該由受讓方來代扣代繳,此為優(yōu)先。如果受讓方自然人不去代扣代繳,則也能接受轉讓方自行申報納稅;
(3) 在兩個自然人之間轉讓股權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會要求該被轉讓股權的企業(yè)去代繳個人所得稅。這種情況從本質上來說,企業(yè)在整個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里并非交易任一方,因此如果企業(yè)代繳了,有理由讓實際的納稅義務人來承擔。但這種承擔其實僅僅是基于一種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無法用稅收法律關系來定義。
上述第3種處理從本質上來說,企業(yè)在整個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里并非交易任一方,因此如果企業(yè)代繳了,有理由讓實際的納稅義務人來承擔。但這種承擔其實僅僅是基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假設自然人(無論是轉讓方還是受讓方)沒有按規(guī)定納稅或代繳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是否有可能讓企業(yè)先代繳(筆者注:更精確的措詞仿佛應當是“代交”?)滯納金呢。這個問題就要讓設案的交易各方以及被轉讓股權的企業(yè)去“以身試稅局”了。
后記
本來是準備這篇就進入主題了,然而上周筆者接到了數(shù)個有關個人轉讓股權的咨詢,其中就有關于在個人轉讓股權交易中,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的話題。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拿出來做一個整理和討論。從下一篇開始,我們將進入正題,具體討論個人轉股的具體稅額計算問題,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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